2024年9月13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正式公布并施行。这次修改,充分彰显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统计工作的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统计法治意识。《统计法》中的十条“红线”条款,明确规定统计工作中各主体的禁止性行为,是我们必须遵守的统计法律底线。
下面,让我们跟随“统统”一起详细了解这些“红线”条款的具体内容。
领导干部的“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调查对象的“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