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中的十条“红线”,绝不能碰!
发布时间:2025-05-21 11:40  来源: 江宁区统计局   浏览次数:  加载中......

2024913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正式公布并施行。这次修改,充分彰显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统计工作的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统计法治意识。《统计法》中的十条“红线”条款,明确规定统计工作中各主体的禁止性行为,是我们必须遵守的统计法律底线。

下面,让我们跟随统统一起详细了解这些“红线”条款的具体内容

     领导干部的“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调查对象的“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统计调查管理的“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