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3053208/2013-00481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办文件 | 体裁分类: | 通知 |
| 发布机构: | 江宁区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 2013-09-09 |
| 生效日期: | 2013-09-09 | 废止日期: | 2015-12-31 |
| 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江宁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 ||
| 文 号: | 江宁政规发〔2013〕2号 | 关 键 词: | 关于印发江宁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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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宁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文件
江宁政规发〔2013〕2号
关于印发江宁区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江宁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7月26日区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
2013年9月7日
江宁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我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制度,调整住房供应结构,逐步解决我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及高层次人才的住房困难,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209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9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用地、房源、资金筹集、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及高层次人才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是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保办)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住建、建工、民政、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新建及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委托区住建局管理;大专院校委托区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住建局统一管理,大专院校自行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大专院校自行管理。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保障供应。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
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是本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及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优先安排无房家庭);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区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或者已入住敬(养)老院的;
(二)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不满2年的;
(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除申请人及配偶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除申请人及配偶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且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第十一条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五)依据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包括待入住的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十三条非本地户籍,但与本区劳动关系稳定,有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各园区、大专院校等单位引进的人才以及经区组织、人事等部门确定的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宁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审核公示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按要求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并书面承诺诚信申报。
(二)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后在社区内公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转交区房保办。
(四)区房保办自收到区民政局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申购家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保办应当通知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
第十八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和经区组织、人事等部门确定的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载体统一向区住建局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第十九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2.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3.在本区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
4.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私有产权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程序:
(1)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2.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3.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4.婚姻状况证明;
5.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政府筹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单位不具备筹集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条件;
2.申请企业在本区办理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3.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4.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人数在200人以上(含200人)或区级一般预算收入的纳税额在1000万以上(含1000万)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及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创业、创新型企业和其他单位,经区政府批准可以为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或载体应向区住建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江宁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江宁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区住建局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区住建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建局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四章 房源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各大园区、街道的工业集中区、大中型企业及大专院校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业或其他投资主体通过融投资等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政府集中建设、各园区和街道工业集中区以及企业与大专院校、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每套面积应控制在50 M2左右。
第二十七条新建及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垃圾清运费、建设工程排污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含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通过融投资等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在规费、税费减免等方面提供扶持政策,同时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商业银行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配建的经营性物业租赁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等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等支出;政府配建的商业设施出售出租收入,专项用于补充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管理等开支。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与区住建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拆迁补偿费交区住建专户管理。对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保障范围的家庭,其拆迁补偿费分户记账,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再次租房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从分户账中支付,租赁关系终止时进行结算;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和高层次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的再次配租,由区房保办另行安置。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轮候制度,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区住建局根据当年的房源状况和出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区住建局签订《江宁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和高层次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由区住建局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区住建局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高层次人才)签订《江宁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进行简易装修并配备相应的生活设施;禁止二次装修、转租、转借、转让、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禁止加层、改建、扩建;禁止损害住房结构和设施设备。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为市场租金的70%)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区住建局会同区物价局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租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各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及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或载体应当及时向区住建局进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承租人在租赁延长期满后不退出租赁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区住建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区住建局和区民政局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区住建局负责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区住建局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同时根据相关部门确定的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名单做好年度配租工作。
第三十八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区住建局续约。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区住建局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九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有第三十二条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三)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四)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五)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四十一条区住建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对象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江宁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江宁政规发[2010]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