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3053208/2025-7191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江宁区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    2025-10-22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江宁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文  号:    江宁政规发(2025)1号 关 键 词:    中小学;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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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京市江宁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全区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并依法登记,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提供非在校时段接送、休息、临时看护、就餐、课外辅导等校外托管服务的社会机构。学生家长、亲友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人数在5人以下的,不属校外托管机构范畴。

第三条校外托管机构不得接受住宿过夜等与托管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开展学科类和非学科类培训活动的,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进行管理。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管理机制。各街道园区应当建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制度,落实属地管理职责。

市场监管、数据、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消防、房产、城建、税务、应急、商务、科技、文旅、人社等部门在区政府的领导下,根据部门工作职责依法履行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各街道园区负责积极协调处理化解本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信访投诉举报等工作。负责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校外托管机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现场的监督管理。做好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摸底排查、日常巡查、综合协调工作,牵头做好涉稳处置工作;配合教育、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部门人员联合执法和协调工作,确保校外托管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和学生安全。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商事登记,依法开展食品安全、价格、广告、信用监管、市场主体登记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及时掌握中小学校学生校外托管情况,并及时将所发现的安全风险通报学生家长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查处校外托管机构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辅导,规范学科类培训辅导活动;禁止学校在职教职员工开办校外托管机构或在其中兼职,禁止学校与校外托管机构违规合作牟利;加强托管学生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家长拒绝将学生送至未经合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民政部门和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各自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校外托管机构的饮用水卫生等公共卫生管理,指导开展传染病防控工作;指导校外托管机构疫情防控工作;负责为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健康体检服务,根据体检结果按要求发放从业人员健康证。

公安机关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公共安全、周边治安秩序、学生接送车辆以及驾驶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校外托管机构提供安全技术防范方面的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依法协助做好非法校外托管机构取缔工作。负责托管机构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核验工作,对有性侵害、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录用。依法查处校外托管违法犯罪行为。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投资额在100万元及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校外托管机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现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自建房用于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取得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双随机、一公开”单位库,指导相关单位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消防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的安全监管、应急处置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履行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指导和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抓好各行业领域校外托管机构预付卡收费监管工作。

科学技术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规定的各街道园区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处理。

第七条学校加强对中小学生特别是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及时报告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学校在职教职员工不得开办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八条校外托管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或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具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取得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非自行配餐的除外);

(三)取得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合格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取得由城建管理部门出具的消防行政许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开办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登记机关应在完成商事登记后颁发相关证照。商事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利用自建房新开办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需备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证明,利用商品房(含商铺)新开办校外托管机构的,应提供商品房(商铺)所在小区的竣工验收或五方验收佐证材料,由属地负责牵头组织市场监管、教育、房产、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按照食品、建筑、卫生、消防等方面安全标准进行核验,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开业。

开办者完成以上申请事项后,受理部门及时将开办校外托管机构的名称、开办地址等基本信息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托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托管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相关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公告结束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场所标准和服务要求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禁止在地下室、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场所设置校外托管机构,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位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外。

第十三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在托管机构公共区域内安装视频监控且视频至少保存30日。

第十四条校外托管机构在消防设计、场所设置、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等方面应优先执行(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如遇特殊情况,应满足不低于项目建设时期的规范标准。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公共卫生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校外托管机构提供自制食品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资质;统一点餐的,应当选择有食品经营许可资质且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执行良好的食品经营单位。

(四)托管机构提供自制食品的,应当采取分餐制,其菜品搭配应符合学生营养餐膳食指南相关规定。食品加工制作能力与供餐能力相匹配,场所及设施设备能满足供餐需要。不得制售生食类、冷食(不含水果)类食品。不得以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为原料加工制作菜品。

(五)设立食堂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加强食堂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严格原料采购验收关、规范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做好餐饮具清洗消毒及食品留样工作。鼓励校外托管机构推进“互联网+明厨亮灶”建设,接受托管学生家长的监督。

第五章  从业人员和日常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5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同一时段内学生人均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校外托管机构配备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校外托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及返校或监护人接回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立即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托管期间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第一时间救助托管学生,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迅速报告相关部门;

(五)校外托管机构要使用安全的大门并时刻管理好,不能让其他闲杂人员随便进出。

第十九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传染病防控义务:

(一)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现、收集、汇总与报告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及处置预案,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内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的报告、收集、汇总等工作;

(二)落实晨、午、晚检制度,对托管学生每日开展晨、午、晚检,及早发现疑似传染病病人和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如出现多例传染病(疑似)聚集性病例,应及时向当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加强室内通风,定期对宿舍及公共活动场所设施、餐具及生活用品等进行清洁、消毒,并做好消毒登记;

(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清理垃圾和积水,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第二十条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管或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一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预防和避免学生间欺凌、打斗等伤害事件,依法保护托管学生身心不受伤害。

第二十二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并与学校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制定《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范本,供校外托管机构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参考使用。鼓励校外托管机构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每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或年度报告,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托管机构的年度检查或年度报告工作,并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消防、房产、城乡建设、税务等职能部门和街道园区应当根据部门职能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检查及开展专项督查,发现违法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消防、房产、城乡建设、卫健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联合检查,集中整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受托学生监护人可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存在基础设施、卫生条件、消防安全及经营资质等问题的校外托管机构,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罚;同时,对问题托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明确整改时限。对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经营,依法纳入管理;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责令其立即停业,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第三十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工作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要实行责任倒查,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9日止。在本办法执行期间,如国家和省、市出台涉及校外托管机构新的规定,以上级规定为准。


相关解读:《南京市江宁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