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开发区检察院
案件简介
2023年2月至9月,南京某公司在清洗工艺未取得环评审批的情况下,违规使用硝酸、盐酸及碱性物质对齿轮设备开展清洗检测,还私自加装水泵、水管,将清洗产生的HW34类废酸液、HW35类废碱液直接排放至车间外城市污水管道。经检测,该废液pH值、化学需氧量超标,硝酸酸洗槽中的镍、锰元素及盐酸酸洗槽中的镍元素也超出国家标准,经鉴定,按虚拟治理成本法核算,此次污染行为的治理费用为132937.2元。
2024年8月9日,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发现线索后,对该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立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公益诉讼部门审查确认,涉案废水危废物质明确,企业已停止侵害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因企业清洗液配比、使用次数、储水桶体量存在差异,公安机关初期依员工供述核算的21吨余排污量准确性不足,检察公益诉讼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会商后,指导公安机关结合清洗液购买单据、使用凭证、工艺单配比及多名员工供述,重新核算出排污量12吨余,据此协助鉴定机构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确认为132937.20元。
8月12日,检察机关发出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次日依据相关工作指引向南京市江宁生态环境局发出问询函,该局确认案件符合赔偿条件并启动相关程序,同时函告检察机关。公告期间,成都某社会组织函告检察机关拟提起公益诉讼并申请支持起诉,引发属地行政机关赔偿程序与异地社会组织公益诉讼的顺位争议。检察机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具有优先性,优先支持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磋商,同时邀请该社会组织监督磋商过程。
检察机关随后与江宁生态环境局沟通梳理案件,明确赔偿诉求与磋商要求,还向涉事公司制发告知书,明晰其权利义务,并与社会组织充分沟通保障其诉讼权利。9月23日,检察机关主持江宁生态环境局与涉事公司开展磋商,各方就案件事实、赔偿数额、责任方式达成一致。磋商会后,相关部门结合专家意见回应社会组织监督意见并反馈情况。9月27日,双方签订赔偿磋商协议,约定公司赔偿132937.2元用于某生态修复基地修复项目,9月29日该公司完成赔偿费用缴纳。2025年4月检察机关联合多部门共建生态修复法治共建点,推进生态修复与执法司法协作。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据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较民事公益诉讼有优先性。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类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可征询属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意见,属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启动磋商程序的,应当及时函告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开展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在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期间,可及时通报生态环境部门,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认为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可以启动索赔程序并函告检察机关。在异地社会组织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均有起诉意愿时,检察机关可秉持受损公共利益及时救济、属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优先原则,支持、监督生态环境部门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邀请异地社会组织监督磋商过程,实现刑事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有序衔接。
典型意义
(一)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社会组织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先性。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类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可征询属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意见,属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启动磋商程序的,应当及时函告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亦有起诉意愿的,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优先性,检察机关可优先支持属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磋商。
(二)有序衔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社会组织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秉持受损公共利益及时救济、属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优先原则,支持、监督生态环境部门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可以邀请异地社会组织监督磋商过程,在磋商中考量并回应其监督意见。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中,应重点围绕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履行期限、是否开展替代修复等开展磋商。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直接原位修复的,可引导赔偿义务人选择有资质的生态修复场所,开展替代性修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