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3053208/2023-111142 | 主题分类: | 工业、交通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办文件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江宁区交通运输局 | 生成日期: | 2023-12-29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江宁区治理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办法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治理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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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治理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管理,防止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南京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货物装载源头管理、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标准为载货汽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汽车列车、挂车、拖拉机等车辆(以下称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是指有煤炭、矿(砂)石、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重金属、商品混凝土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
第五条 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企业防控、综合治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规范货物装载配载,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
第六条 区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强化机构、人员和设施设备等保障,并将源头管理、通行管理等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区政府组织成立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区公安分局分管负责人任副组长。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统筹推进全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治超办)设在区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分管负责人和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具体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区政府有关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全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综合治理和专项督查。
第八条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运输单位的监督管理以及车辆超限超载的路面治理。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车辆生产、改装、维修、登记、检验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乡建设、水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实施或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
上述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要求,健全超限超载治理信用管理制度,推行信用承诺制。同时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内生产、运输等市场主体依法生产、装载、安全运输的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九条区财政及各街道(园区)应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所需经费纳入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热线或者其他方式,对违法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区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一条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内容组织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公安、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从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对车辆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区治超办每年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南京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全区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进行全面排查,编制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依据货运量、超限超载频率等确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经区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下列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列为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一)达到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标准的矿山开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三)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
(四)运输量较大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以及重型货物贸易市场;
(五)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第十三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是安全装载配载的责任主体,应对履行超限超载治理主体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装载配载、信息登记、计重开票、运单签发、门卫管理等从业人员开展车辆装载配载、运输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明确有关人员安全管理职责;
(二)按照国家有关车辆装载的标准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
(三)如实登记装载配载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车辆证件信息。对超限运输装载大型不可解体物品的,如实登记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厂(场);
(四)核查货运车辆相关证件,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五)接受相关监管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货运运单应当包括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车辆号牌、车货总重、出厂(场)时间以及驾驶人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等内容并加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印章。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运单。
第十四条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在名录公布后3个月内,安装符合标准规范的称重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对出厂(场)车辆进行检测,并将称重检测数据、照片等信息实时传输至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称重监控、出厂(场)管理等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根据称重监控记录和管理制度要求依法采取监测分析等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鼓励有条件的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安装称重和视频监控设施,防范超限超载车辆出厂(场)。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对履行超限超载治理主体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开展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教育;
(二)使用检验合格的车辆,合法装载、配载货物;
(三)发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或者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车辆进行责任倒查;
(五)其他的法定义务。
驾驶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驾驶车辆,不得驾驶超载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发现本区域内获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准入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依法向省、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执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承修已报废的车辆、非法改装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车辆登记管理。对车辆的型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与国务院机动车主管部门公告不符、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等情形,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主动对接上级主管部门,细化本行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监管要求,并加强与路面治理、车辆管理等部门的协作,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开展联合检查,按照下列规定督促指导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落实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内河港口(码头)、道路货运场站、公路水运建筑工地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定期巡查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现场,对巡查中发现的其他行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货物装载配载相关规定的行为,抄告相关行业监管部门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查处;
(二)应急管理部门加强非煤矿山、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城乡建设部门加强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工地、城市轨道建筑工地、商品混凝土生产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四)水务部门加强水利、水务工程建设工地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发展和改革部门加强电力建设工程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超限超载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监管体系;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民用船舶制造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七)城市管理部门加强渣土处置、渣土弃置场地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八)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农业整治项目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九)商务部门加强农产品市场、物流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特种设备制造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社会化称重服务单位违法使用称重计量器具等行为。
除前款明确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监管部门(以下称源头监管部门)以外,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其源头监管部门;涉及多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区政府依据职责分工指定。
第十八条源头监管部门应当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作业监管,纳入监管事项清单和监督检查计划并抓好落实。
(一)通过执法检查、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监督等方式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实施监管,督促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程,督促其开展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等;
(二)将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南京市重点货物装载源头治超联网巡查监管平台”的应用,采取现场检查、网上远程巡检等方式,定期检查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视频监控、称重检测设备和车辆外廓尺寸检测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情况,以及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等情况;
(三)采取职责范围内其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与行政执法措施;
(四)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配载作业等安全生产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深化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治超办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和相关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十九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厂(场);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报废或者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不签发货运运单或不为车辆提供货运运单;
(四)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的货运运单或者其他虚假的货物运输装载配载证明;
(五)破坏称重设备或监控设施;
(六)干扰、阻挠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
(七)其他违反超限超载治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车辆驾驶人;
(二)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三)使用无有效运输证件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
(四)使用拼装、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
(五)使用虚假的货物运输单或者其他虚假的货物运输装载配载证明;
(六)其他违反超限超载治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超限超载监测分析机制,通报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情况,加强督查和考核,约谈问题突出的行业、地区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